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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明,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刘学明。被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明与被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学明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学明撤回对被告江苏河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刘学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本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