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高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高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6号原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2078号301单元2室。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被告:高珊,女,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域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高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域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高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域汽车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14时,程域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李岩驾驶的吉AY1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经路口等待信号灯时,被高珊驾驶的吉AWE6**号丰田牌轿车追尾,致使程域汽车出租公司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501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程域汽车出租公司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程域汽车出租公司车辆损坏等经济损失,高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高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程域汽车出租公司车辆损失37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损失259.75x4天=1039元(2015年4月8日-4月11日)、鉴定费181元,合计4960元。高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误工费中的误工天数不认可,程域汽车出租公司应举证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核定此次车损为252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鉴于高珊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程域汽车出租公司所述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对程域汽车出租公司所主张的车辆参保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程域汽车出租公司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吉AY16**号车辆进行财产损失鉴定,其出具的吉国价2015068号《吉林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1.车辆损失金额合计4519.25元,其中误工费(2015年4月9日-4月11日)259.75元x3天=779.25元;2.鉴定费181元。程域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吉AY16**号车辆系经营车辆,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长春市二道区万利丰汽车修配厂进行修复,支付修复费用3740元。再查明:高珊名下的车牌号为吉AWE6**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珊违法驾车造成本次事故,致程域汽车出租公司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501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高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珊应当赔偿程域汽车出租公司车辆损失等合理费用。因吉AWE6**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程域汽车出租公司名下的吉AY16**的车辆损失,其在长春市二道区万利丰汽车修配厂进行修复,实际花费修复费用3740元,故本院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740元。关于程域汽车出租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受损车辆为出租车,系经营车辆,其损失为经营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程域汽车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每天的营业额为259.75元。根据吉国价2015068号《吉林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域汽车出租公司修车天数为3天,故其经营损失为259.75元x3天=779.25元。关于程域汽车出租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81元的主张,因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为确定车辆的损失情况支出该费用必要、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用合计人民币374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740元;二、被告高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春市程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0.25元,其中经营损失779.25元、鉴定费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