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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石家跳某号自己家中,以电话、短信联系等手段多次接受邵某甲、胡某乙、邵某乙等人的“六合彩”投注,累计接受投注数额达人民币21500余元,并将投注转报给上家“阿米”、“阿明”(均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邵某甲、胡某乙、邵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且收受投注额在2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