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倪林。委托代理人:杨弟桦。被告:温州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陈永坤。委托代理人:洪建政。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诉被告温州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世贸房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乓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弟桦、被告世贸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螳螂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就“温州洲际酒店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20万元,并就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暂定合同价款调整到50万元。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完工,2012年10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73万元。被告至今累计仅支付462500元,欠款26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6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12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2、温州洲际酒店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结算金额确认的会商经要,证明结算金额73万元;3、律师函,证明催款记录;4、EMS邮单及投递记录,证明律师函邮寄、投递记录;5、利息计算单,证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3日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1264.1元。被告温州世贸房开辩称:对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期间经多次调整工程款,部分金额不合理,要求减少价款。因为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0万元,但是结算金额达到73万元,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的装修品质并非被告预期所想,原告在多方面存在误导和不实描述。因此被告才仅支付工程款462500元,并要求原告方减少价格。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及会商经要上,对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确定,但对支付方式并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就“温州洲际酒店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20万元,并就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甲方按乙方申报的进度拨付进度款的85%,完工后10日内付至该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定后10日内,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同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暂定合同价款调整到50万元。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完工,2012年10月23日签订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73万元。但被告至今累计仅支付462500元,欠款2675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会商经要、工程洽商记录、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两份协议中,双方都认可合同价款仅为暂定款。该工程于2009年底完工,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金额为730000元。现被告前期仅支付462500元,尚欠267500元未支付。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审定后10日内,甲方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所有款项,现工程早过保修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方面诱导和不实描述导致工程款虚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原告要求从2012年11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6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1元,减半收取2965.5元,由被告温州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