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潘军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潘军民,林妹,潘蔡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海济路**号。代表人:潘蔡叶,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潘军民。被告:林妹。被告:潘蔡叶。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农信社)与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华天厂)、潘军民、林妹、潘蔡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华天厂、潘军民、潘蔡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5年5月6日,因工作变动原因,原合议庭成员审判员陈瑛、蔡燕燕变更为审判员李增光、李光。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天厂、潘军民、林妹、潘蔡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农信社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华天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6.7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以及逾期罚息、复利等。被告潘军民、林妹提供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锦绣家园6号楼3-101室作抵押,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号。被告潘蔡叶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被告未履行债务,请求:1.被告华天厂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84272.44元,之后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潘军民、林妹提供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锦绣家园6号楼3-101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潘蔡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潘军民对被告华天厂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华天厂、潘军民、林妹、潘蔡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保证函、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华天厂发放150万元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华天厂应按约还本付息。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潘蔡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天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按合伙企业法规定,被告潘军民作为合伙人应对被告华天厂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7月14日为84272.44元,之后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潘军民、林妹提供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锦绣家园6号楼3-101室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蔡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军民对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058元,由被告象山县华天环保设备厂、潘军民、林妹、潘蔡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审 判 员 李 光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