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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盛良灿、盛武林与刘开兰、盛昭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良灿,盛武林,刘开兰,盛昭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盛良灿,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系死者宁世菊丈夫。原告盛武林,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系死者宁世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兰,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盛昭富,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系刘开兰丈夫。原告盛良灿、盛武林诉被告刘开兰、盛昭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盛昭富在负责清理本组田土和鱼塘里的淤泥时,先将淤泥清到宁世菊田里再拖走,宁世菊要求盛昭富为其作证获取村里的补偿款,遭盛昭富拒绝,双方为此产生意见。2014年4月27日19时许,刘开兰跟盛昭富讲宁世菊骂她,盛昭富要盛良灿做宁世菊工作别再骂刘开兰了,盛良灿责问宁世菊为什么骂刘开兰,宁世菊以没骂过刘开兰为由到刘开兰家找刘开兰对质,在刘开兰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开兰用水果刀朝宁世菊的腹部捅了一刀,致刘开兰腹主动脉破裂而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由于被告刘开兰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严重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宁世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5482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4482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开兰辩称:宁世菊到其家后,先砸东西,然后用东西砸其老公盛昭富,盛昭富出去后,宁世菊继续在其家砸东西,当其准备出去时,宁世菊与其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也不知道是怎样用刀捅死宁世菊的,现在其已判刑,也愿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宁世菊自己亦有过错,应减少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500000元过高,其家经济条件有限,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盛昭富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损失不存在;宁世菊骂人在先,后到被告家打人、砸东西,宁世菊自己有很大的过错,应自负80%的责任。事发后,已想办法先付给原告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开兰与被告盛昭富系夫妻关系,与受害人宁世菊均系衡南县云集镇普贤村坪岭组村民。被告盛昭富原系普贤村坪岭组组长,任期内因南岳机场征用村组土地赔偿款一事,宁世菊对盛昭富产生不满。同时,在机场建设过程中,遗留了一堆泥土先运到刘开兰家鱼塘再转运到宁世菊家鱼塘,后泥土没有运完,宁世菊认为影响了其家养鱼,组长盛昭富没有把此事处理好,多次找盛昭富、刘开兰闹。2014年4月27日19时许,刘开兰对盛昭富说宁世菊骂得她很难受,但她骂也骂不过,打也打不羸,只有死到宁世菊家去。盛昭富听后,便来到宁世菊家,要宁世菊丈夫盛良灿去做宁世菊的工作,盛良灿表示同意。随后,盛良灿找到正在儿子家帮带小孩的宁世菊,将此事告诉宁世菊,宁世菊否认骂了刘开兰。盛良灿随即返回刘开兰家,称宁世菊没有骂刘开兰。此时,宁世菊一边走一边骂,也来到了刘开兰家。宁世菊从刘开兰家门口台阶上拿起一条长凳冲进刘开兰家将饮水机砸倒,并在盛昭富背上砸了一下。正在用水果刀削苹果的刘开兰见状,感觉非常气愤,上前抓住宁世菊的衣服与宁世菊扭打在一起,并用水果刀划伤宁世菊左下颌和左耳部,后又在宁世菊腹部捅刺一刀。宁世菊被捅刺后手捂腹部走到刘开兰家门口坐在凳子上,不久便瘫倒在地,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宁世菊系腹主动脉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刘开兰亲属已代为赔偿给原告100000元。2015年1月12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开兰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另查明:受害人宁世菊生于1965年10月10日,所在的衡南县的土地于2011年9月被南岳机场征用,2012年3月经社保中心核定该组人均耕地只有0.14亩,属于失地农民,纳入社保范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衡南县云集镇普贤村村民委员会及衡南县云集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开兰故意持刀捅刺受害人宁世菊,致宁世菊死亡,其行为给原告盛良灿、盛武林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开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受害人刘开兰先持木凳冲入被告刘开兰家打砸物品,砸盛昭富,自己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开兰的赔偿责任。被告盛昭富虽与被告刘开兰系夫妻,但伤害宁世菊不是盛昭富与刘开兰的共同行为,且盛昭富在受害人用凳子砸他及被告刘开兰伤害受害人时,并没有对受害人宁世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盛昭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要求被告盛昭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宁世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属失地农民,且已在2012年纳入社保范畴,其主要收入也不是来源于田地,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对受害人宁世菊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盛良灿、盛武林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0元;3、误工费1484.30元(35623元/年÷12月÷30天×3人×5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491910.80元,由被告刘开兰承担70%即344337.60元,除被告亲属已代为支付的100000元外,尚需支付24433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开兰赔偿给原告盛良灿、盛武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91910.80元中的70%即344337.60元,除其亲属代为支付的100000元外,被告刘开兰尚需支付244337.60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告盛良灿、盛武林对被告盛昭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4元,由被告刘开兰负担9117元,原告盛良灿、盛武林负担3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树萍审 判 员  李思圆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