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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敬祖与柴军华、雍克勤等28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敬祖,柴军华,雍克勤,盛天强,王琴,杨春芳,贾玉福,杨文学,柴桂萍,李占财,刘卫国,郑林,段彩萍,常晓玲,仲花,马红兴,罗进才,要占俊,连步太,王春生,王龙德,李虎,李建华,罗尚德,罗进虎,李雄,王金秀,黄德云,韩银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敬祖,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军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克勤,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天强,男,汉族,生于1960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琴,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芳,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福,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学,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桂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财,男,汉族,生于1947年10月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国,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彩萍,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晓玲,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花,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7日。共同诉讼代表人雍克勤,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4日。共同诉讼代表人杨文学,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兴,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进才,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占俊,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步太,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生,男,汉族,生于1956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德,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虎,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尚德,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进虎,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日。共同诉讼代表人马红兴,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1日。共同诉讼代表人连步太,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秀,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银桂,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5日。共同诉讼代表人黄德云,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克勤等二十七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俭,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马敬祖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酒金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敬祖,被上诉人柴军华,被上诉人雍克勤、盛天强、王琴、杨春芳、贾玉福、杨文学、柴桂萍、李占财、刘卫国、郑林、段彩萍、常晓玲、仲华等十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雍克勤、杨文学,被上诉人马红兴、罗进才、要占俊、连步太、王春生、王龙德、李虎、李建华、罗尚德、罗进虎、李雄等十一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马红兴、连步太,被上诉人王金秀、黄德云、韩银桂等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黄德云,被上诉人雍克勤等二十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陆续雇佣原告雍克勤等二十七人到承包的工地上干活,3月31日被告柴军华给民工预付了3月份的部分工资,4月至9月,给各原告预发工资时,二被告都在场,由被告柴军华记账,被告马敬祖发工资,在工资花名册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是被告马敬祖,制表人的签名是被告柴军华。2014年1月22日,被告柴军华将拖欠各原告2013年3月、4月1日至9日、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全部付清,当日,各原告又找到被告马敬祖,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二被告给部分原告又发放了4月10日至8月底的部分工资,对发放工资时没有到场的杨文学、要战俊、仲花、常晓玲、王春生,被告马敬祖于2014年1月23日又单独进行了补发。现二被告还拖欠原告雍克勤等二十七人在2013年4月10日至8月底的工资89626.7元,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至8月底期间,被告柴军华结算来的工程款和被告马敬祖结算来的工程款,都由被告马敬祖保管,用于购置工程材料和给民工发放工资,被告柴军华负责帐目保管、现场施工管理及考勤。原审认为,被告柴军华提供的证据证实2013年3月、4月1日至9日、9月、10月、11月各原告的工资已经付清,各原告也予以认可,拖欠各原告的工资是2013年4月10日至8月底,被告马敬祖认为在此期间自己受被告柴军华雇佣为其领工,但4月至8月预发工资花名册中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是被告马敬祖,复核人的签名是被告柴军华,并且被告柴军华结回的工程款和被告马敬祖结回的工程款,都由被告马敬祖保管,用于购置工程材料和预发民工工资,并且2013年1月22日,被告柴军华将拖欠各原告3月、4月1日至9日、9月、10月、11月的工资付清后,各原告找到被告马敬祖,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时,二被告又将4月10日至8月底的工资补发了一部分,没有到场的人,被告马敬祖后来又单独进行了补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被告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并且各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认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综上,可以认定2013年4月10日至8月底,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被告的内部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范畴,可以另行解决,二被告之间的分歧,不能对抗各原告的诉求。被告马敬祖提出其是受雇于被告柴军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柴军华予以认可,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马敬祖、柴军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雍克勤等二十七人工资共计89626.7元(具体见工资清单)。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马敬祖、柴军华负担。宣判后,马敬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柴军华为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因人员较多,各原审原告均推选了诉讼代表人参加了诉讼,事实上各原审原告并不清楚上诉人与柴军华是什么关系,各原审原告庭审时没有均等的得到自主的陈述事实,还原真相表达诉求的机会,庭审整个过程均“被代表了”,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要求法庭单独逐一询问各原审原告核对案件事实的诉求,也没有得到法庭的采纳,庭审均由诉讼代表人代为进行。至于单据上的签字,原审认为具有上诉人的签字,以此认定上诉人与柴军华是连带关系。而事实上,当时上诉人在发放工资过程中,使用的是成品的格式记账凭证和单据,这些东西都是由柴军华提供的,作为经办人员,上诉人除在复核人处签字空间外,没有过多选择,只能在方寸条据或凭证上签字,而这一签字又被反推,瞬间由经办人变成负责人,并认定上诉人与柴军华具有合伙关系。二、原审认定马敬祖与被告柴军华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原审以柴军华制作的一系列考勤表、施工记录、预发工资表等书证认定上诉人与柴军华具有合伙关系,因均是柴军华自行制定的单方证据材料,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也没有予以事后追认,故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足以说明上诉人与柴军华存在合伙关系,至于柴军华的询问笔录,则只能证明柴军华与各原审原告形成用工关系,该证据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伙认定于法无据。上诉人与柴军华没有达成过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不符合民法通则三十条的合伙条件,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存在过口头合伙协议,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判定存在合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柴军华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雍克勤等二十七人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伙关系的特征为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责任,在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结合现有证据证实的基本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上诉人马敬祖与被上诉人柴军华同时承包多项工程,同时雇佣被上诉人雍克勤等二十七人提供劳务并分别对雇员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任务,在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及对雇员发放工资的单据中,均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且二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不记考勤、所得报酬相同并区别于被上诉人雍克勤等被雇佣人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马敬祖与被上诉人柴军华之间符合合伙关系中“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责任”基本特征,原审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合伙的债务,由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雍克勤等二十七人在其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柴军华作为合伙人,其制表确认的欠付工资情况对整个合伙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伙债务应由二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马敬祖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柴军华之间的纠纷系合伙内部关系,双方可依法另案主张,但在本案中不能以此对抗民工追索劳务报酬之诉请,原审判令二人连带清偿欠付雍克勤等人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柴军华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马敬祖所提诉讼代表人不能代表全部涉诉雇员的主张,经查,本案五名诉讼代表人在原审中经全体涉诉雇员书面授权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又对涉诉雇员进行了逐一询问,被询问人均表示自愿委托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同意代表人及代理人在一二审的代理意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马敬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宝灿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