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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3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本市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足球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踢球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球场旁座椅上包内的黑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后逃离现场,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高某再次来到该校时被公安处工作人员认出并将被告人高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晓曦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