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青松村。法定代表人:宋仁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涉案合同《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书》第七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当地经济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既约定了申请仲裁解决又约定向法院起诉,属于管辖约定无效,当事人应依法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方法院起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审查明: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书》,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当地经济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供货合同书》第七条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法院管辖,系管辖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当事人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合同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 滢代理审判员 苏红周代理审判员 王 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