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宋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汽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0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利 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