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铁炉沟村*组,村民。身份证号:6123261987********。委托代理人蹇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铁炉沟村*组,村民。身份证号:6123261983********。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强县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11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郑紫涵。由于原、被告在谈婚期间均在外打工,见面机会较少,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到河北打工,2013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务工处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以及生育一女郑紫涵,均属实。婚初原、被告没有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后双方为生活琐发生过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同年10月原告短信称其生病,被告便赶到原告务工处看望,但原告的哥哥及其他亲戚不让被告进门,才导致发生纠纷,被告撕扯了原告的头发,并未殴打原告。被告认识到错误曾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才未回过被告家。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11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10年9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郑紫涵。2013年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同年10月被告到原告务工处,与原告发生了纠纷,被告撕扯了原告的头发,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李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据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在原告务工处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李某某、王某某与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结婚时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过争吵,主要是因原、被告沟通交流较少,且长期在外务工所致,而并非是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起诉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仲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