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C}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原系石家庄市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罪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9月20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崔锋,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刘占利,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照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案件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6月16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撤消了对其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本院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明月、代理检察员吕淑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崔锋、刘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无极县红十字会血康医院申请批准成为新农合定点医院提供帮助,收受该医院副院长袁某甲一张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2、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某局下属各乡镇卫生院药品配送过程中,为河北燕霄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寇某增加药品配送业务量提供帮助,自2010年年底至2014年6月,先后多次收受寇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3、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力人科贸有限公司承揽无极县医院信息化能力建设软件系统项目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石家庄红十字无极智魁医院申请成为新农合定点医院提供信息帮助,收受该医院院长袁某乙人民币10万元。5、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某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河北燕霄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寇某中标该项目的三个医疗器械采购标段提供帮助,收受寇某人民币62.7万元。6、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某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无极县国大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电器采购标段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于某甲人民币20万元。7、2013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某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为河北共盛医药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医疗器械采购标段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刘某甲人民币4万元。8、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某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承揽某局村卫生室村民就医卡软件系统项目提供帮助,经由该局副局长刘某乙(另案处理)收受该公司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受贿款共计人民币163.7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自书材料,证人刘某乙、寇某、张某甲、于某甲、刘某甲、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证言,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流水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查封、扣押财务清单,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受贿金额及罪名无异议,我是投案自首,愿意认罪,请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李某甲受贿多是行贿人对其直接行贿,仅有双方口供,缺乏书证和客观证据;李某甲在案发前已将收取的刘某乙转交的2万元主动交给了无极县纪检委,对该起受贿事实不应作犯罪处理;李某甲系主动到无极县检察院投案,属于自首;李某甲积极退还受贿款项,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8月至2013年7月任石家庄市某局党组书记、局长,2013年7月后离岗。李某甲在任职期间及离岗后一定时间内,利用其原有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1、2010年,李某甲为无极县红十字会血康医院申请批准成为新农合定点医院提供帮助,收受该医院副院长袁某甲一张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银行卡。2、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在某局下属各乡镇卫生院药品配送过程中,李某甲为河北燕霄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寇某增加药品配送业务量提供帮助,自2010年年底至2014年6月,先后多次收受寇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3、2012年,李某甲为河北力人科贸有限公司承揽无极县医院信息化能力建设软件系统项目提供帮助,��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甲(又名陈青玉)人民币10万元。4、2012年,李某甲为石家庄红十字无极智魁医院申请成为新农合定点医院提供信息帮助,收受该医院院长袁某乙人民币10万元。5、2013年,在负责某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李某甲为河北燕霄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寇某中标该项目的三个医疗器械采购标段提供帮助,收受寇某人民币62.7万元。6、2013年,在负责某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李某甲为无极县国大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电器采购标段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于某甲人民币20万元。7、2013年,在负责某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李某甲为河北共盛医药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医疗器械采购标段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刘某甲人民币4万元。8、2013年1月份,李某甲为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技术���限公司承揽某局村卫生室村民就医卡软件系统项目提供帮助,经由该局副局长刘某乙(另案处理)收受该公司现金人民币2万元。李某甲收受单位和个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63.7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李某甲使用化名“肖凡”,将刘某乙转交的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万元,作为违纪资金主动上交了无极县纪检委。2014年8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依照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对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2日,李某甲自动向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无极县人民检察院将李某甲移交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处理。到案后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其收受上述单位和人员贿赂款的事实和数额供认不讳,后由其亲属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察院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15万元。当庭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愿尽其及家庭所能退缴赃款。庭后,李某甲的亲属筹措款项,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自书材料,证人刘某乙、寇某、张占亮、于某甲、刘某甲、袁某甲、袁某乙、陈某甲证言,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流水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无极县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退缴赃款凭证,查封、扣押财务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收受的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2万元贿赂款,在对其立案前已作为违纪资金主动予以上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该款项依法应予没收。李某甲收受单位和个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61.7万元。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和本案诉讼期间,李某甲的亲属积极主动代其退缴了大部分受贿所得,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要求和建议对其减轻并从轻处罚的请求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纳。李某甲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3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尚未退缴的26.7万元,依法应予继续追缴。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所犯罪行的性质、受贿的方式及数额、自首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退赃数额等情节,予以客观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2、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分别由本院和某纪委及某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其中本院扣押人民币二十万元、某县纪委扣押人民币二万元、某检察院扣押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元;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人民陪审员 孟瑶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龙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