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树秀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汤树秀,女,汉族,1961年4月12日生。上诉人汤树秀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在江苏省女子劳教所内用专递邮件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限制其十天人身自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收到诉状后未立案,也未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书。此后,上诉人又于2012年10月30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中院将起诉状转至原审法院处理后,原审法院仍不立案和不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再次向原审法院邮寄前述的行政起诉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于2015年4月7日才提出行政诉讼,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自2011年4月21日起第一次收到诉状至2015年4月15日已四年才作出该行政裁定书,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并公正裁决本案。经查,2010年12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鼓公(湖)行决字(2010)第3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汤树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20日,汤树秀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撤销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限制其十天人身自由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0月30日,汤树秀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将起诉状转至原审法院处理。2015年4月2日,汤树秀再次向原审法院邮寄前述的行政起诉状。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时间虽为2010年12月27日,但正式送达日期需待审理后查明,上诉人汤树秀第一次邮寄诉状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其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亦需经过审理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本案中,因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以及上诉人是否有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均需通过审理进一步查明确认。原审裁定以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