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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兴奎、李成定与刘明琴、刘连福、谢银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奎,李成定,刘明琴,刘连福,谢银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奎,男,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定,男,生于1964年4月21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委托代理人姚淑强,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琴,女,生于1968年8月2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福,男,生于1940年3月13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银巧,女,生于1947年4月25日,汉族,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住所地甘谷县。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兴奎、李成定与被上诉人刘明琴、刘连福、谢银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谷县人民法院(2014)谷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奎、李成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淑强与被上诉人刘明琴、刘连福、谢银巧的委托代理人纪红,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舵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王兴奎驾驶甘E189**号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县城方向行驶,至泾甘公路大坪路段时,未安全行驶,与前方原告刘明琴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原告刘明琴受伤,电动自行车及甘E189**车不同程度损毁,形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琴先后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多发损伤;双侧小腿下肢毁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后刘明琴又在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共花去医疗费43748.2元。被告李成定已支付原告88000元。2014年2元10日原告刘明琴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装配残疾器具(假肢)费用、护理期限三项内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明琴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明琴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评定为:假肢装配金额为人民币45600元(肆万伍仟陆百元),平均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装配金额的5%,此假肢建议使用4-5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刘明琴护理期限评定为从损伤时计算至假肢装配后3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甘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谷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王兴奎承担全部责任,刘明琴不承担责任。又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兴奎驾驶的甘E189**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李成定,被告王兴奎系被告李成定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成定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被告王兴奎驾驶甘E189**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明琴不承担责任。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均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明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因被告李成定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成定与被告王兴奎系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奎驾驶机动车,由于未安全行驶,与刘明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定、王兴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经核实,本院确认刘明琴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43748.2元(急救费1000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42309.2元+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花费439元)。2、误工费4582.5元。根据兰州新希望饲料公司的证明及相关的库房出库单,本院无法确认刘明琴的年收入为80000元;因其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应为农业行业的年人均工资,为[65天(从2014年1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3月6日)×25733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4、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刘明琴虽住院18天,但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明琴二级伤残需要装配假肢,故其营养期限合议庭综合认定为100天。5、护理费15290元[225天(从2014年1月3日至假肢装配后3个月)×24804元/365天]。根据鉴定意见,刘明琴护理期限评定为从损伤时计算至假肢装配后3个月。刘明琴何时装配假肢,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受伤后6个月,被告认为受伤后3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综合认定刘明琴受伤后4.5月就可以装配假肢。故其护理天数应为225天。本案中,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没有关于原告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刘明琴的护理人数应当按照一人来计算。6、残疾赔偿金308824.2元。原告刘明琴虽为农村户口,但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013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7156.9元/年×20年×90%)。7、精神损失费18000元(因刘明琴为二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8、鉴定费3900元。9、交通费120元(对其中的没有数额的票据及手写白条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3866.6元,根据刘明琴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假肢装配金额为45600元,4-5年需更换一次,本院酌情认定为4.5年更换一次计算,为[45600×(75-46)/4.5]。11、残疾器具维修费66120元。根据刘明琴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装配金额的5%,每次装配假肢的金额为45600元,故此项费用为66120元[(75-46)年×45600元×5%元]。12、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40306.5元。因刘明琴还需更换假肢6.5次,故此项费用为[(24804元/12个月)×(3个月/次×6.5次)]。13、关于刘明琴更换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被告李成定当庭表示由合议庭综合考虑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认定为15000元。14、被扶养人谢银巧生活费8706.6元{4146元/年×[20年-(66-60)/6×90%]}16、住宿费1650元。17、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8、轮椅及坐便器费用2840元。以上合计831406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明琴、刘连福、谢银巧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明琴、刘连福、谢银巧各项费用共计200000元;三、由被告李成定与被告王兴奎连带赔付原告刘明琴、刘连福、谢银巧各项费用共计509406元(执行时应减去已由被告李成定支付的88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明琴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成定负担。王兴奎不服原审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应重新进行划分;请求依法撤销(2014)谷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李成定不服原审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程序违法,将刘连福、谢银巧列为原告是错误的;二、刘明琴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明琴6.5次更换假肢的费用残疾器具维修费以及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是不公平的.一审对刘明琴在更换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且该费用并没有产生,我方不予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刘明琴伤残赔偿金后,又判决向被上诉人刘连福、谢银巧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谷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明琴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应该予以维持。一审依据甘肃省道路安全条例是正确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更换假肢的费用、以及器具维修费用、年限等是正确的,答辩人更换假肢的年限等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所得,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在推卸责任,如果按照上诉人说的按照一次诉讼一次,这将造成答辩人的诉累。3、一审判处上诉人支付答辩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是对法律的曲解不能成立。4、一审的时候答辩人举证了交通事故责任书,已经记载了该事故的基本情况,送达的时候也告知了当事人自己的权利,但是王兴奎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是正确的;5、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刘连福和谢银巧是刘明琴的父母,是被抚养人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李成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200000元,我公司愿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奎驾驶甘E189**华山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刘明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兴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琴不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刘明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依法应由王兴奎和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成定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王兴奎提出被上诉人刘明琴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重新划分责任的理由,仅是单方陈述,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明琴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甘肃省道路安全条例》判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刘明琴更换假肢的费用、以及器具维修费用、年限等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更换假肢的费用、以及器具维修费用、年限等并无不当。关于向刘连福、谢银巧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也就是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兴奎、李成定各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天贵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