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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王忠诉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王忠,牟朝兵,王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波,男,生于1969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王忠,男,生于1979年7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孟昭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朝兵,男,生于1973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发容,女,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张波、王忠诉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朝兵、王发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王忠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牟朝兵与原告张波、王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波、王忠向牟朝兵出借30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时间三个月,月利率5%,牟朝兵提供房产一处作为抵押。2014年9月29日,被告要求增加借款,原告王忠按牟朝兵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4920元,另支付现金115080元,共计向牟朝兵支付400000元借款,该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牟朝兵将自己所有位于蒙阳镇陵园路382号10栋2层4号(七彩雅安)住房一处设定抵押,当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8日,被告牟朝兵未如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牟朝兵、王发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支付利息;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牟朝兵、王发容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张波、王忠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牟朝兵作为借款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时间为三个月;抵押物名称为房产;资金占用费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资金占用费,乙方于借款当日向甲方支付一个月资金占用费,使用届满一个月之日再支付第二个月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备注:农村信用社6215XX。原告张波、王忠在出借方处签字,被告牟朝兵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借款当日原告王忠通过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向被告牟朝兵转款28492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要求增加借款金额,经双方协商,连同尚未支付的15080元,二原告以现金方式再次支付给被告115080元;同日,被告牟朝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忠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自愿用七彩雅安小区住房十幢二单元,房产证号02334房产证作为担保抵押,此处为二套房产,使用时间三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注:有11508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零捌拾元)是提取现金。被告牟朝兵以其所有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了证号为雅房他证他权字第36**号的他权证,他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王忠;房屋所有权人牟朝兵;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商品0002334;房屋座落在蒙阳镇陵园路382号10栋2层4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叁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转款凭据、借条、他项权证、被告牟朝兵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按约定予以归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牟朝兵归还尚欠的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牟朝兵、王发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到庭属于其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波、王忠请求被告牟朝兵、王发容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牟朝兵、王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波、王忠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牟朝兵、王发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