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曹茂平与高前进、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平,高前进,王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曹茂平,退休。委托代理人赵世德,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华一,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前进,无业。被告王佩,无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无业。原告曹茂平诉被告高前进、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德,被告高前进与被告王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其中18000元为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取款190000元后将借款本金全额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日重新签署本金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利息按原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0元。被告高前进、王佩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然写明借款218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182000元的现金,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现被告仅欠原告82000元;被告王佩并未在2012年9月1日的借条上签字,不应对剩余的82000元借款承担责任,返还借款的责任应由高前进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茂平与被告高前进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高前进与被告王佩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高前进与被告王佩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曹茂平于该日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西苑支行12×××87和12×××83账户中分别取款70000元和120000元,将其中的182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王佩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前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王佩同志向曹茂平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正,¥218000元用于经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共六月)归还。被告提交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湖北路支行业务用公章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显示:户名为王佩、卡号为62×××03的银行卡于2011年9月1日进账182000元,同日转给许梦思180000元。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9月1日,被告高前进为原告更换内容为“今借曹茂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借据原内容如此)的借据一份。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曹茂平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被告高前进、王佩应诉后主张只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且其被骗600余万元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前进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曹茂平出具的借据中虽然只仅载明借款人为高前进一人,但该借据系由2011年9月1日被告王佩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前进作为担保人的借据转化而来,且借款发生时及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王佩与被告高前进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应确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间2011年9月1日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82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000元。根据两被告于2011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金额和借款期限及双方当庭对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确认,双方在借款发生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对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前进于2012年9月1日更换借据时虽然写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根据上述认定,其中的82000元系借款本金,剩余18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至该借据形成之日止,以18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范围内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前进于2012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但该借据系双方2011年9月1日借款关系的延续,且此前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其提起诉讼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可依双方借款时的约定但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准,即以82000元为本金按同时期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为57900元[82000元×(33个月/12个月+3天/365天)×6.4%×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前进、王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茂平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5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高前进、王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恺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