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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吕寿春、吕四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吕寿春,吕四乐,吕其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虞育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成,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寿春,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吕四乐,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吕其文,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吕寿春、吕四乐、吕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吕四乐在银行的存款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吕寿春、吕四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攸县支行诉称:被告吕寿春于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吕四乐、吕其文三户农户联保,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购服装,借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寿春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3.5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吕四乐、吕其文承担贷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吕寿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寿春之间的借贷事实以及被告吕四乐、吕其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3万元给被告吕寿春的义务及相关约定。被告吕寿春辩称:1、欠银行的钱是事实,自己会还。2、现因冻结了吕四乐的2.3万元存款,那么从冻结之日起银行不能计算本贷款利息。被告吕四乐辩称:这笔钱不是本被告借的,现在要求解冻自己存在银行的钱,本人是种田大户,要用钱周转。被告吕寿春、吕四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其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寿春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吕寿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302012011001139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1.4.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第二条…本合同项下1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即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第三条(3.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六条(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吕四乐、吕其文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第五条(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多户联保方式提供普通担保。(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2日,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双方就有关借款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吕寿春发放了贷款3万元,并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民间循环贷款放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年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4.76%等。借款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吕寿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203.5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吕寿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吕寿春发放了贷款,被告吕寿春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吕寿春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203.5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告吕四乐在银行的存款,该行为是本院依原告申请,为确保法院判决得以执行,对被告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而不是被告的还款行为,故被告吕寿春、吕四乐要求解除冻结,并且从冻结日起不能计算贷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吕寿春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被告吕四乐、吕其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吕寿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四乐、吕其文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吕四乐、吕其文承担贷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寿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3203.5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吕四乐、吕其文对被告吕寿春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47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吕寿春、吕四乐、吕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