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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小翠、南娟娟等与赵雪飞、胡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翠,南娟娟,南佳佳,赵雪飞,胡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宋小翠,居民。原告南娟娟,居民。原告南佳佳,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雪飞,居民。被告胡月军,居民。胡月军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雪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小翠、南娟娟、南佳佳诉被告赵雪飞、胡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被告赵雪飞、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翠、南娟娟、南佳佳诉称,2015年2月19日20时7分许,被告赵雪飞驾驶被告胡月军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南大坝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属南春儒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亲属南春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南春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7566.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32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雪飞、胡月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月军,两被告系夫妻,发生事故时被告赵雪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赵雪飞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南春儒的户籍为农民,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均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在本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未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不具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宋小翠、南娟娟、南佳佳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贾家村委会、滨城区公安局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被告赵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南春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门诊票据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南春儒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支出医疗费情况。4.居民死亡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南春儒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5.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贾家村委会、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南春儒及原告土地已被征用,现已无土地耕种,属失地村民,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6.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南春儒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0时7分许,被告赵雪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胡月军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南大坝由东向西行至南外环李庄村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属南春儒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亲属南春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雪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南春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雪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南春儒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3249.76元,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南春儒,1964年3月14日出生,其居住于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贾家村民委员会。2004年4月9日,该村村委会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证实该村的土地已被征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贾家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土地于2004年被征用,该村无土地耕种。受害人南春儒自事故发生前一年跟随周天宾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2月26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南春儒的死亡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死者多发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肝脏破裂,结合案情分析认为交通工具暴力作用可以形成。死者南春儒系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受害人南春儒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宋小翠;儿子南佳佳;女儿南娟娟。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324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621182.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受害人的赔偿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人寿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人寿公司主张受害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南春儒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系城镇还是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所在村民委员会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贾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天宾出具的证言,足以证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的收入不来源于农业,故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被告人寿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赵雪飞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翠、南佳佳、南娟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3249.76元,计款113249.7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小翠、南佳佳、南娟娟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50%,计款253966.5元,共计款367216.26;二、驳回原告宋小翠、南佳佳、南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原告宋小翠、南佳佳、南娟娟负担6元,被告赵雪飞负担6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凯华人民陪审员  刘晋光人民陪审员  李敬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