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石平。。代理人:刘忠兴。。代理人:卢燕。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尖兵。原告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有产品说明书定作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先行按被告的订单要求定作说明书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再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按交货数量开具了合计金额为229743.6元的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则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和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合计195000元,余额34743.6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定作款3474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向被告出具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29743.6元的事实。3、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入库单九十九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并交付说明书的事实。4、对账明细单九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入库单所记载的说明书的数量及不同规格说明书的价格所制作的对账单,并依据该对账单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5、应收账款明细账一份及明细分类账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支付部分定作款的事实。6、付款凭证八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定作款19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编号为0003248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入库单上并没有收货人签名,且送货的时间亦未注明,故对该入库单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之外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定作说明书。原告依约制作了说明书并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仅支付定作款195000元,尚欠原告33083.1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定作说明书,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编号为0003248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入库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无法认定原告就该入库单上载明的说明书已经交付给被告,故其所对应的1633元定作款应予以扣减。同时,经核对,原告对本案定作款的计算有误,其中多计算的27.5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创辉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33083.1元,并赔偿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