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贾等厚与雷博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等厚,雷博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贾等厚。被告雷博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辉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辉卡佳,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贾等厚与被告雷博博、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等厚,被告雷博博、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辉卡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等厚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其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3km+320m处,左转弯准备驶入白马路口时,被被告雷博博驾驶的陕AS81**号轻型箱式货车(同向行驶)超越时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雷博博所驾驶车辆为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3200元。被告雷博博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车辆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因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雷博博驾驶江铃牌陕AS81**轻型箱式货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3km+32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贾等厚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该车左转弯准备驶入白马路口)时,两车相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屯字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96.70元,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大粗隆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5、左髋部软组织损伤;6、右髋部软组织损伤;7、慢阻肺;8、高血压;9、冠心病;10、腔隙性脑梗死;11、脑萎缩。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1653.20元,病情好转后原告要求出院。以上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12149.90元(已由雷博博垫付)。2014年6月28日,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博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鉴定为左髋臼骨折术后及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原告花去复印及鉴定费用708元。原告在上述治疗、鉴定期间共计花去合理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018元。另查明,被告雷博博驾驶的江铃牌陕AS81**号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实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身份;2、原告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伤情及其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花费情况;4、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5、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9、江铃牌陕AS81**号轻型箱式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该车辆所有人及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博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等厚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江铃牌陕AS81**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驾驶员为雷博博,对该车肇事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雷博博与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121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3、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4、后续治疗费(即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参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主治大夫的意见酌定为10000元。上述1-4项共计24249.9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14249.9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残疾赔偿金45768.80元(20804元×20年×11%);6、误工费依据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及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时限361个工作日确定为31587.50元(31950元÷365天×361天);7、护理费3062.50元(35天×87.5元);8、交通费依据原、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为400元;9、车辆修理费1018元。上述5—9项合计81836.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复印及鉴定费用708元,由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与雷博博共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医药费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等厚各项损失共计106086.70元;二、被告雷博博与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贾等厚复印及鉴定费708元;三、贾等厚退还雷博博已支付医疗费用12149.90元(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本院扣留返还)。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雷博博与陕西伟业医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