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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捷思乐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捷思乐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875号原告捷思乐股份公司,住所地巴西联邦共和国圣保罗市新概念镇街儒塞利诺·库比契克总统大道221栋1327号。授权代表弗尔南多·安东尼奥·西蒙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毅如,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来佳。原告捷思乐股份公司(简称捷思乐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1417号关于第12109489号“JSL及图(保护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思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捷思乐公司就第12109489号“JSL及图(保护颜色)”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详见附件)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400450号“JS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第8268244号“嘉仕利JS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详见附件)、第3791392号“JS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详见附件)显著部分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捷思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捷思乐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图形设计、文字字体及颜色区别明显,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呼叫、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被诉决定未具体说明哪些商品类似,难以满足合法性要求。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多有相同或类似,均得以核准注册和共存。尽管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审查标准是一致的,在上述同或类似情境下,审查结果也应一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2109489号“JSL及图(保护颜色)”商标,由捷思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公共汽车、卡车、小汽车、防滑链、汽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1400450号“JSL及图”商标,由上海吉尚汽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装饰品、车辆座套、车辆转向信号灯、车辆遮阳装置、气泵(车辆附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止。引证商标二系第8268244号“嘉仕利JSL”商标,由王欢欢于2010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挡泥板、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踏板、机动自行车、踏板车(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三系第3791392号“JSL”商标,由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小型机动车、车篷、自行车、机动自行车、婴儿车、车辆轮胎、自行车、三轮车用铃、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轮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4月6日止。捷思乐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1月14作出ZC12109489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近似,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防滑链、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卡车、公共汽车、汽车、小汽车”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捷思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捷思乐公司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也说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综上,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捷思乐公司明确表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属于运载工具零部件,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内装饰品、车辆座套、车辆转身信号灯、车辆遮阳装置、气泵(车辆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挡泥板、自行车发动机、自行车踏板、机动自行车、踏板车(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小型机动车、车篷、婴儿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车辆轮胎、自行车、三轮车用铃、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轮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属于类似商品,故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捷思乐公司主张上述商品不类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组合“JSL”,共存于汽车、运载工具轮胎用防滑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均获准注册和共存,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捷思乐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捷思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捷思乐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捷思乐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附件: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