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金平诉路腊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平,路腊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碧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金平,男。被告路腊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碧江支公司,住所地为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708号。负责人阳必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金平诉被告路腊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碧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金平,被告路腊成、被告碧江财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碧江财保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被告路腊成、被告碧江财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平,被告碧江财保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腊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平诉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路腊成驾驶贵DA7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万山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行至铜仁市天鲇线119公里+700米处(石灰坡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车辆侧翻碰撞正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路腊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金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1天。原告之伤,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委托,由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车祸伤至脊柱及胸部损伤的情形分别被评定为9级、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路腊成的侵权行为共造成403,224.00元损失,扣除被告路腊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000.00元和营养费2,200.00元,仍有38,421.00元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4,024.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5,743.36元;医疗费利息:医疗费125,743.36×利率0.005125×9个月=57,999.90元;误工费:铜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20.67月/元÷每月工作日20.83天×395天=59,177.30元;护理费:铜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20.67月/元÷每月工作日20.83天×211天=31,611.20元;交通费:375.5元;营养费:30元/天×211=6,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1=21,100.00元;伤残鉴定费:1,085.2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年×21%=86,801.69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3,224.00-路腊成已经支付的19,200.00元=384,0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路腊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提出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了原告8天并支付了17,000.00元医疗费和2,200.00元生活费。被告碧江财保公司辩称:碧江财保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利息,因为是医疗费利息不是直接间接损失,并且原告得不到赔付的原因是多次协商未果。对泌尿检查费不承担。对误工费的参照标准没有意见,对计算方式有意见,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年平均工资参照标准除以365天乘以原告住院的211天。如果原告坚持其误会工天数,申请法院对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具体以鉴定的天数为准。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标准77.3乘以原告住院的天数减去被告护理的天数。对交通费,只认可在铜仁市这次出入院的交通费100元。营养费没有意见。对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30元每一天。鉴定费以发票为准。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精神赔偿金由法院确定。本院审理中,在第一次庭审进行了如下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为:1、原告张金平《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一直居住在铜仁市万山区,依法属于城镇户口,应当享受城镇赔偿待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路腊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张金平无责任。3、被告路腊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1、路腊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其从业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事实。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信息和被告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路腊成已及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报案的事实;被告驾驶的贵DA7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中第三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事实。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伤亡人员费用审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已经对原告损失进行了部分审核,核准数额为249829.47元,原告仍有部分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的事实。6、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及《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和病人结账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被告路腊成的侵权行为导致在该医院住院211天,并产生125743.36元医疗费的事实。7、2014年7月22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原件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之伤需要养伤1.5年至2年方可二次手术,并还需要后续治疗费人民币至少8000元的事实。8、2014年12月16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住院及康复休养期间应当加强营养、被告应当支付营养费的事实。9、《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之伤被该鉴定所分别鉴定为九级和十级,属于多等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多级伤残赔偿待遇的事实。10、原告张金平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贵州省铜仁市公路管理段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375元每月的事实。11、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所在用人单位已经停止对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12、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期间,花区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5.5元的事实。13、《贵州省公路局公路路政管理赔(补)偿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但造成原告受伤且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事实。被告路腊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及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否认证据11的证明目的。被告碧江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8-9及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疗证明只是医院估计大概养伤的范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医嘱证实原告需要到其他医院复查,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理,同时原告泌尿系统出问题是交通事故造成,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有意见,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缺少银行流水佐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意见,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原告住院期间发放清楚予以佐证。对证据12真实系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检查的是泌尿系统疾病,被告只能承担铜仁住院一次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路腊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收条两张,证明被告路腊成在医院照顾原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2200元。原告及被告碧江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碧江财保公司向法庭出示支付清单,证明碧江财保公司已垫付了10,000.00元。原告及被告路腊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碧江财保公司对原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经鉴定,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80天。由于原、被告对张金平受伤期间误工损失争议较大,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原告所在单位铜仁市公路管理段财务室会计毛丽芳询问后查明,原告张金平事故发生前工资为5,933.07元,原告出车祸后,原告停发了绩效工资1,850.00元、电话费80.00元、边远津贴125.00元,合计2,055.00元。第二次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张金平、被告路腊成、被告碧江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张金平认为鉴定报告误工天数的180天应当是出院后的误工天数,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天数就是从入院开始的误工天数。被告碧江财保公司认为张金平泌尿系统所受伤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告知其可以委托鉴定及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被告碧江财保公司放弃鉴定,认可泌尿系统所受伤系交通事故引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对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9、证据12、证据1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证据10及证据11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路腊成出示收条两张,原告及被告碧江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碧江财保公司向法庭出示支付清单,原告及被告路腊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单位铜仁市公路管理段财务室会计毛丽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路腊成驾驶贵DA7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万山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行至铜仁市天鲇线119公里+700米处(石灰坡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车辆侧翻,车辆侧翻过程中碰撞正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路腊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金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1天。出院诊断为:1、L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截瘫;2、左7-11肋骨骨折并左肺挫裂伤、血胸;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T11-L2棘突骨折,L1、L2、L3右横突骨折;5、尾椎骨折;6、右颞部、右肩软组织挫擦伤;7、左侧胸腔积液;8、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9、前列腺增生症。出院医嘱为:1、转专科或上级医院治疗。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带药;3、我科随诊。2014年7月22日,铜仁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诊疗证明书,认定被告二次治疗费用约为8,000.00元。原告张金平的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金平车祸伤致脊柱及胸部损伤的情形分别属于IX(九)级,X(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085.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碧江财保公司申请,原告张金平误工时限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铜医司鉴所字[2015]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张金平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180天。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碧江财保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费人民币10,000.00元,路腊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7,000.00元及生活费2,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腊成在驾驶车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医疗费利息不包括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金平因该事故造成伤害,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费用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上,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要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要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5,025.15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减去被告支付的医药费17,000.00元和碧江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本院确定的医药费为98,025.1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上,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要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要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二次治疗费8,000.00元有铜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予以证实,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张金平受伤后,其收入每月实际减少2,055.00元。虽然鉴定时间为180天,但被告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被告仍未痊愈,以鉴定的180天作为误工期限显然不合理,故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天数加3个月,即为301天。本院确定的误工费为2,055.00×301天=20,618.50元。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张金平受伤住院期间的病情应需护理人员一人,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照顾原告8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照顾原告的天数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7天作为应当扣除的护理天数。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人民币28,224.00元/年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211-7)天=人民币15,774.50元。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出院后至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考虑到原告系转院治疗,需要人陪护,375.50元系其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故原告张金平住院211天,铜仁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为每天人民币3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1天×30.00元/天=6,330.00元-被告路腊成支付的2,200.00元=4,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张金平的出院医嘱中有交待,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请求应予支持。其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天×211天=6,330.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经鉴定达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21%=86801.69元,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创伤,故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10、鉴定费1,085.2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医疗费98,025.15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误工费20,618.50元+护理费15,774.50元+交通费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00元+营养费6,330.00+残疾赔偿金86,801.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85.20元=246,14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路腊成所有的DA7116中型自卸货车在碧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平的医疗费98,025.15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误工费20,618.50元、护理费15,774.50元、交通费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00元、营养费6,330.00、残疾赔偿金86,801.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85.20元,合计246,140.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00元,由原告张金平负担人民币1,267.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26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