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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的儿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自双方分家以来,原告独自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小儿子陈某丙一起生活。现原告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是小儿子陈某丙照顾至今,被告很少过问,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祸不单行,小儿子陈某丙的腿也受伤××,无法再照顾原告,原告要求随被告生活时,被告以原告偏心未将责任田平分及其刚建好新房为由不愿接纳原告居住生活。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均未果。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以便原告的起居生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不同意原告随其一起居住生活,由兄弟姐妹凑钱赡养原告,如果子女不愿意赡养原告,可请人照顾原告。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本院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罗惠平结婚先后生育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女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原告陈某甲的女儿均己出嫁,儿子均己成家。原告陈某甲的妻子于2013年7月去世后,陈某甲随其小儿子陈某丙居住生活。因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且也不愿意接纳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对其他的六个子女放弃主张赡养费权利,只主张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己生育了七个子女,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对其他六子女放弃主张权利,是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鉴于目前原告的身体状况和生活能力,确需要人照顾生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每月所需赡养费,确定原告每月赡养费3500元为宣,被告每月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七分之一即500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责任田一直由其弟陈某丙耕种,原告应随其居住生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有争议,与本案审理的“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5日前支付赡养费500元给原告陈某甲。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玉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孔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