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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罗某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学,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彪、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4日到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只有过年才回家几天。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性格强势,双方常为经济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晚,原、被告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5日,双方约定到中江县民政局协商办理离婚登记,但因其他原因离婚未果。双方婚后向中江县民主乡信用社申请了一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一直由被告之子使用。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长期在一起生活,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加之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和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中江县民主乡信用社贷款1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情况属实,其余均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双方都彼此认可,原告并不介意双方的年龄差距。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一直很关心、照顾原告。2015年3月17日,被告因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5日,双方是约定去中江县民政局,但被告是出于想见原告的目的才去的,并非是想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到中江县民主乡信用社申请了贷款一万元,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此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认为其对家庭尽了主要义务,且因其经济困难,原告故意制造矛盾使被告受到了精神伤害,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要求给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4日到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5年3月17日,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有向中江县民主乡信用社申请的贷款一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人房惠英、段桂珍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思想交流、沟通,多关爱彼此,积极维护夫妻感情,双方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成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洛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