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孙红与孙良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孙良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485号原告孙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志,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红与被告孙良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平,被告孙良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诉称,2015年5月10日12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灌云县振兴路和人民路交汇处与被告孙良志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两轮电动车、三星手机、玉器制品、衣服等到损坏。事故经灌云县交警大队认定,孙良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有医疗费,被告除支付5000元后无其它赔偿。涉案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红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938.12元。被告孙良志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孙良志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5000元医院费,请求法院对所垫付的费用5000元一并给予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份。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认可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对其它物损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我方根据实际情况定损为1900元,原告主张的相关数额无相关证据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的纳税证明。依据保险公司的合同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0日12时40分许,孙良志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汇处,与孙红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孙红受伤,造成事故。2015年5月12日,经灌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孙良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红无责任。2、孙红受伤后即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用合计为人民币5542.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艮生护理。2015年5月12日,孙良志给付孙红医疗费5000元。2015年5月27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灌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孙红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20日,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000元人民币。孙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3、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孙红所有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一部三星牌手机、一个手镯及一件衣物被损坏。2015年5月11日,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对两轮电动车估损金额1200元。4、孙良志具有(C1照)驾驶资格,是肇事车辆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孙良志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孙红身份信息登记为灌云县伊山镇振兴中路13-1号。其丈夫周艮生身份信息登记为灌云县伊山镇化工路43号,系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6、2015年5月19日,孙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灌民诉保字第058号民事裁定,对孙良志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孙红为此缴纳费用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其它(出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医药费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孙良志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物损估损清单、劳动合同;有被告孙良志举出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孙良志主张给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本案一并给予处理。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孙良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孙良志应对原告孙红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孙良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其在庭审中变更主张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其及住院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确定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542.12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应扣除10%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明细、数量及金额,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辩称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80元、营养费640元,本院从原告的伤情、医治等况分析认为,原告的损伤存在护理、营养必需,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确定时间60天,原告此项费用应确认为5646元(36346元/年÷365天×60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此项费用可确认为320元(16天×20元/天)。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该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被告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产生的损失难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36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损伤就诊需要以及护理人员的往返路途,本院认为应产生一定损失,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400元。9、原告主张的玉器手镯损失7000元、手机损失26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衣服损失400元、眼镜损失100元。其中电动车损失1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举出物损估损清单,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眼镜损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放弃诉求,本院予以照准;针对玉器手镯、手机及衣服损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后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达成赔偿意见又撤回评估鉴定的申请,故司法鉴定程序终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举出物损估损清单,认定玉器手镯损失298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19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2708.12元。对此,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孙良志已向原告方给付的5000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向被告孙良志进行返还,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孙红损失17708.12元(22708.12元-5000元)。原告孙红缴纳的财产保全费220元,属诉讼需要产生,应以案件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708.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良志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孙红承担75元,被告孙良志承担2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良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4×××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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