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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佩清、王秀泉与被告邓黎明、文爱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刘佩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亚平,系原告刘佩清父亲。原告王秀泉。被告邓黎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邓光兴,系被告邓黎明堂兄。被告文爱秀。原告刘佩清、王秀泉诉被告邓黎明、文爱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雅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秀泉、刘佩清及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文爱秀、邓黎明及委托代理人邓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清、王秀泉诉称: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邓黎明驾驶被告文爱秀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石瑞村向花桥村方向行驶,在超车时因没按规定超车,将乘坐在原告刘佩清驾驶的摩托车上原告王秀泉刮倒受伤,并导致原告刘佩清摔倒受伤。被告邓黎明不但不救护,反而逃跑了。本次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邓黎明未按规定超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主要责任,原告刘佩清未取得驾驶证驾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秀泉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万余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但不赔,还叫原告去起诉。被告文爱秀的摩托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应先支付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被告文爱秀将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邓黎明驾驶,应当与被告邓黎明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黎明、文爱秀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佩清、王秀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刘佩清、王秀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东公交认字(2015)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17时20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佩清的伤势情况及所需费用;4、原告刘佩清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及入、出院记录、CT扫描单,拟证明原告刘佩清受伤情况;5、原告刘佩清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4张1473元和住院发票1张5298.34元及鉴定费发票一张35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及鉴定花费;6、原告王秀泉在东安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以及入、出院记录、受伤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王秀泉受伤情况;7、原告王秀泉的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5张884.4元、住院发票1张1211.55元,拟证明原告王秀泉住院的费用;8、陈铸亮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邓黎明为了让医院不停原告刘佩清住院用药叫陈铸亮担保原告的医药费一天。被告邓黎明、文爱秀辩称:1、被告邓黎明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被告邓黎明在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刘佩清驾车相遇时,被告邓黎明是按规定超车的,并没有与原告刘佩清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刮的交通事故,故也不存在逃逸。2、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原告的诉称。事发当天,路面干燥完好,视线良好,且当时并无其他车辆经过,被告邓黎明又是按规定超车的,不可能与原告刘佩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方为了达到讹诈被告方的钱财,捏造事实,向交警部门谎报“交通事故”,致使交警部门错误的将被告邓黎明进行行政拘留及被告文爱秀车辆被扣留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邓黎明、文爱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邓黎明、文爱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录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被告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举证规则,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邓黎明、文爱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邓黎明驾驶被告文爱秀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石瑞村向花桥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冷东公路东安县大庙口镇石瑞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超车,与同向行驶的,从东安县大庙口镇石瑞村方向往东安县紫溪市镇田弄湾村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佩清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王秀泉的左脚相刮,导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刘佩清、王秀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黎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佩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秀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佩清、王秀泉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刘佩清住院15天,花费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计6771.34元;原告王秀泉住院2天,花费门诊和住院医药费共计2095.95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佩清的伤情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佩清,面部、双手背部、膝关节、肘关节多处软组织擦挫作,左眉弓部、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眶外侧壁骨折,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医疗费在1000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伤后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考虑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佩清的受损范围为: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药费6771.34元;误工费23441元÷12个月×2个月=3906元;护理费23441元÷365天×15天=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人×1人×15天=45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4440.34元;原告王秀泉的受损范围为: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医药费2095.95元;误工费23441元÷365天×2天=128元;共计人民币2223.9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664.29元。原告方在住院期间,被告方未支付医药费用。原告方出院之后,原、被告双方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方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邓黎明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文爱秀,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湖南省2014-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分别23441元;伙食补助省内30元/人·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黎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佩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黎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文爱秀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邓黎明、文爱秀对原告刘佩清、王秀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原告刘佩清、王秀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6664.29元,而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4997元。故原告刘佩清、王秀泉请求被告邓黎明、文爱秀连带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自愿放弃超过其主张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辩称,被告邓黎明所驾车辆未与原告刘佩清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黎明、文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佩清、王秀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邓黎明、文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蒋良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