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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徐希林、宋继芳与刘希兵、刘宏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林,宋继芳,刘希兵,刘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徐希林,居民。原告宋继芳,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兵,居民。被告刘宏玲,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927699-3。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希林、宋继芳与被告刘希兵、刘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林、宋继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静、被告刘希兵、刘宏玲、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林、宋继芳诉称,2013年6月6日4时30分许,原告徐希林驾车载原告宋继芳沿金赣线行驶至与海厉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刘希兵驾驶苏G×××××号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希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宋继芳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7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希兵、刘宏玲辩称,答辩人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予以核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4时30分许,原告徐希林持D证驾驶鲁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赣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金赣线与海厉线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刘希兵持B2证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徐希林及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宋继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希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希兵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继芳无事故责任。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宏玲,被告刘希兵、刘宏玲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徐希林、宋继芳均系城镇居民。二原告伤后均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继芳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43940元;原告徐希林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6490元。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继芳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宋继芳于2013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2、其损伤形成误工日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70日;3、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其治疗的费用以4500元为宜。2014年1月15日,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希林伤情鉴定后认为:1、被鉴定人徐希林于2013年6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形成误工日16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60日;3、被鉴定人锁骨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治疗,其治疗的费用以4500元为宜。二原告分别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希林所有的鲁L×××××号摩托三轮车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受损价值为694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3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经协商同意原告车辆损失扣除300元残值。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被告刘希兵、刘宏玲不同意就该问题与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进行协商。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3】第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希兵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原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希兵与原告徐希林、宋继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希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希林负主要责任,原告宋继芳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未举证证明,且根据二原告的身份证件和户口簿,可以确定二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为确定伤情和财产损失价值支出司法鉴定费和价格鉴证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经协商同意原告车辆损失扣除300元残值,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宋继芳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日*29日)、医疗费43940元、误工费14115元(34346元/年/365日*150日)、护理费6587元(34346元/年/365日*70日)、营养费1930元(23476沿/年/365日/2*60日)、二次手术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徐希林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日*37日)、医疗费3649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0元*10%*30%)、误工费15056元(34346元/年/365日*160日)、营养费1447元(23476元/年/365日/2*45日)、护理费5646元(34346元/年/365日*60日)、二次手术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6640元(6940元-3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二原告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二原告各项损失为216863元。被告刘宏玲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故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车损2000元);二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94863元(216863元-122000元),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刘希兵的过错程度,承担28458.9元(94863元*30%)。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50458.9元(122000元+28458.9元)。被告刘希兵、刘宏玲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希林、宋继芳损失150458.9元。二、驳回原告徐希林、宋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刘希兵、刘宏玲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刘希兵、刘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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