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素勤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马综能项目部、宜阳县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勤,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马综能项目部,宜阳县康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陈素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万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马综能项目部。负责人张会斌,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宜阳县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胜利,公司经理。原告陈素勤诉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马综能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建义马综能项目部)、宜阳县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工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原告陈素勤于2014年4月7日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康达工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素勤的委托代理人梁照志、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李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义马综能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勤诉称:被告项目部在义马东区搞义煤集团综能工程建设。2010年5月19日,被告与我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康达工贸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项目部共计租赁费用151756.81元,除被告已支付外,被告仍下欠租赁费129351元。经租赁站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将下欠的租赁费付清。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9351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1343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起诉的租赁费一事,公司没有对原告付过款,原告也没有找公司要过租赁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义马市河东永昌租赁站营业执照1份;2、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机构代码证1份;3、河南三建项目部标牌拍摄照片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租赁合同1份;5、租赁票据5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6、证明和身份证各2份;7、(2014)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8、(2012)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三建义马综能项目部在义马多家租赁站租赁过物资。被告三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是2013年4月8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5的58份票据与被告之间没有关联性,该票据不是三建公司出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三建委托他人租赁租赁物;证据6的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采信;证据7的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调解达成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3日我公司与河南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所说的租赁费是在土建范围内,证明原告所起诉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河南汇达公司,应将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2、(2014)义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4)义民初字第459号裁定书撤诉纠纷事实与本案完全一样,本案原告主体存在虚假情况;3、2014年7月16日王占明诉状一份,证明(2014)459号裁定书案件,原告王占明自述由张战宾、魏民安等在我处租用建筑用钢管等。当时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张战宾、魏民安个人,与河南三建无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协议书只约束甲乙双方。对证据2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这份裁定书证明不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虚假,原告王占明不懂法律而作为原告起诉证明不了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虚假。对证据3王占明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证明方向不正确,被告河南三建,张战宾、魏民安的租赁合同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张战宾、魏民安是河南三建的职工。经审查,义马市河东永昌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素勤。2013年4月8日,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义马市河东永昌租赁站,但合同中没有加盖出租方的公章。该合同出租方代表人是王占明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陈素勤提交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义马市河东永昌租赁站,但没有加盖该租赁站公章。合同中出租方代表人是王占明。被告三建公司称没有租赁过原告租赁物。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李素勤作为原告不适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素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87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炳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