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程水林与吴能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林,吴能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程水林。委托代理人:钱金荣,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能春。原告程水林与被告吴能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水林及委托代理人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能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水林诉称:其自2014年3月在吴能春承包的溧阳市天目湖镇伍牙抽水蓄能发电站工地工作。在工程结束后,吴能春欠其工资款6200元。吴能春同意在工程结束后付款,但一直予以拖延。2015年3月26日经溧阳市劳动局处理,吴能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吴能春仍未归还欠款。为维其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能春支付工资款6200元,并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4%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吴能春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请,程水林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1张,证明吴能春欠其6200元工资款的事实及欠款已经到期。经庭审举证、查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程水林受雇于吴能春在溧阳市天目湖镇伍牙抽水蓄能发电站工地工作,工程结束后,吴能春欠程水林工资款6200元,2015年3月26日吴能春向程水林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其收执,约定2015年4月26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吴能春未按约归还欠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水林依法为吴能春提供劳务,吴能春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程水林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吴能春欠其劳务工资6200元,并就逾期支付利息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故程水林要求吴能春支付6200的工资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能春支付原告程水林工资款6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程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