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欣范与戴敖忠、贺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欣范,戴敖忠,贺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朱欣范。被告戴敖忠,男,1963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3********,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复兴小区**号。被告贺惠芳。原告朱欣范诉被告戴敖忠、贺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敖忠、贺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欣范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戴敖忠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戴敖忠尚欠原告人民币109000元。当日,被告戴敖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底前还清欠款,并由被告贺惠芳担保。但被告戴敖忠未按还款计划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敖忠立即归还借款109000元及利息9810元(按月息1.5%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贺惠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戴敖忠、贺惠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戴敖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言明被告戴敖忠欠朱欣范借款109000元,计划于2014年11月30号前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余款,如未能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6月8号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底。被告贺惠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敖忠尚欠原告借款109000元有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欣范要求被告戴敖忠归还109000元及利息9810元(按月息1.5%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惠芳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戴敖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敖忠、贺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敖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欣范归还借款109000元、利息9810元,共计118810元。二、被告贺惠芳对被告戴敖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77元,由被告戴敖忠、贺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苍 松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