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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永富与吴益光、高一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富,吴益光,高一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永富。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益光。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一珂。原告陈永富诉被告吴益光、高一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富的委托代理人叶魏魏、被告吴益光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一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益光系亲戚关系。2014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吴益光欠原告现金15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分别归还原告现金各50万元。若被告不能如期归还这三笔中任何一笔资金,被告都承诺以每笔款额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按月息1.2%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案债务系被告吴益光、高一珂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益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一珂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吴益光、高一珂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未付的事实。5、汇款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交付款项15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益光支付给原告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益光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款项系投资款而非欠款,该投资款已全部亏损,应当由投资人自行承担损失。201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吴益光及他人共同投资创办南京青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原告投资在被告吴益光名下15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原告和被告吴益光的投资均已全部亏损。后被告吴益光出于人情道义,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根据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投资原则,该亏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被告吴益光系受到原告兄弟陈永华的胁迫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并非被告吴益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益光不应根据协议书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2月20日,陈永华通过王福平将被告吴益光约到茶楼,原告本人不在场。陈永华拿出已准备好的协议书,威胁被告吴益光必须向原告归还投资款及利息,否则将会控告被告吴益光。被告吴益光无奈之下只好在协议书上签名。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吴益光在协议书上的签名无效,该协议书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3、原告诉称的100万元投资款,发生在被告吴益光结婚之前,不属于被告吴益光、高一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益光与高一珂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而原告投资汇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与高一珂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投资在被告吴益光名下150万元时,两被告尚未结婚的事实。被告高一珂答辩称:被告高一珂与吴益光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而原告给吴益光汇投资款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该投资的汇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系吴益光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高一珂没有关系。婚后高一珂、吴益光并无共同财产,离婚时亦无财产分割,高一珂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一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陈永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益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款系投资亏损款,且投资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离婚;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书是被告吴益光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认定无效;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吴益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系在原告起诉后离婚,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且原告打听得知本案款项主要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珠宝店,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一珂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陈永富、被告吴益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陈永富通过其兄弟陈永华的账户向被告吴益光汇款150万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陈永富与被告吴益光达成了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吴益光)与乙方(陈永富)因投资债务纠纷,为妥善解决双方矛盾,立协议如下:一、甲方还乙方现金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约定归还日期及方式:2014年3月31日前,甲方归还现金伍拾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甲方还乙方现金伍拾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还乙方现金伍拾万元。二、甲方还款通过银行汇款打到乙方银行户头,以汇款单为准,由见证人见证。三、若甲方不能如期归还这三笔中任何一笔资金,甲方都承诺以每笔款额,自2014年3月1日开始的月息1.2分,即年息14.4%计算给乙方,至2015年春节后,乙方可向法院部门诉求债权及利息。四、届时若甲方不能履行协议的以上承诺,甲方承诺被乙方等同于借款协议追究债务权利……。原告陈永富、被告吴益光分别在该协议书的甲方、乙方处签名。2014年4月1日,被告吴益光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50万元。另查明,被告吴益光与被告高一珂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吴益光出具了协议书,对投资款项的返还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吴益光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支付了一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吴益光则认为协议书所涉款项系投资款,且已全部亏损,不应予以返还,且签署该份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情形,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等,但被告吴益光对上述辩称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上述意见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吴益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富与被告吴益光签署了协议书,自愿对投资款债务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故被告吴益光应根据该份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返还款项。现被告吴益光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益光支付余欠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所涉款项发生于被告高一珂、吴益光登记结婚之前,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及收益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一珂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高一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光支付原告陈永富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吴益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