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继龙与被上诉人李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龙,李小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上诉人张继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小红委托代理人李志锋、XXX参加了庭审,但因李志锋、XXX未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故不作为委托代理人对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份,李小红承包山河镇西关村六组排污管道安装工程,雇佣张继龙干活。3月29日,张继龙用绳索下吊污水管道时,因对面民工提早扔掉了绳索,管道突然落入井下,张继龙和另外两个民工被绳索坠入井下,致张继龙受伤,当日入住正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髂骨);2、胸壁挫伤(右季肋区)。住院6天,花医疗费1672.76元。4月4日,张继龙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1460元。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活动,绝对卧床休息,避免下床;2、门诊随诊。出院后,张继龙在正宁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076元,在正宁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医疗费316.75元,在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做磁共振花费1020元。张继龙受伤后,李小红支付了张继龙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72.76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460元、交通费900元、购买日用品50元、拐杖70元,另给付原告4600元,以上合计8752.7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张继龙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进行评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对张继龙的伤残情况作出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继龙右侧髂骨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继龙后期医疗费客观评定为不构成。张继龙属正宁县山河镇蔡峪村三组村民,系农业户口。甘肃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继龙与李小红之间系劳务关系,张继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小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继龙在吊污水管道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李小红应对张继龙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继龙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张继龙请求医疗费6020元(包括李小红已支付的),经审核: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72.76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460元、正宁县中医院医疗费1076元、正宁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316.75元、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磁共振检查费1020元予以认定,合计5545.51元。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复查费用,张继龙提供预交金凭证3张、合计298元,该凭证不属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2、张继龙请求误工费110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继龙住院10天,误工费应以甘肃省上年度农、林、渔业平均工资25733元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70元×10天)=700元。3、张继龙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3360元(计算42天,每天80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张继龙受伤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以甘肃省上年度农、林、渔业平均工资2573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0天,应为(70元×10天)=700元。张继龙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应以2人计算护理费用。《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张继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继龙主张其右髂骨骨折,出院后不能下床活动,需专人护理,要求李小红赔偿出院后护理费3360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且张继龙出院医嘱载明:避免剧烈活动,绝对卧床休息,避免下床,李小红亦承认张继龙出院时不能活动,需要专人护理,因此张继龙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该费用参照住院护理费标准计算42天,即为(70元×42天)=2940元,护理费合计为3640元。4、张继龙请求住宿费660元,张继龙主张其于2014年11月4日去西安复查,花住宿费180元,但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不予支持。5、张继龙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以40元计算,住院10天,应为(40元×10天)=400元。6、张继龙请求交通费500元(不包括李小红已支付的),张继龙去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复查花交通费338元,予以认定。鉴定交通费核定为100元。张继龙主张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100元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主张去西安复查坐出租车花60元,因无票据,不予认定。李小红另支付了张继龙交通费900元,张继龙的交通费共计为1338元。7、张继龙请求营养费330元,张继龙住院10天,营养费每天以20元计算,应为(20元×10天)=200元。8、张继龙请求残疾赔偿金以伤残等级计算标准为依据予以赔偿。张继龙因右侧髂骨翼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张继龙属农业户口,应以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标准计算,即核算为(5108元×0.1×20年)=10216元。9、张继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张继龙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请求不予支持。10、张继龙请求后续医疗费3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张继龙后期医疗费客观评定为不构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继龙的医疗费5545.5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合计2203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张继龙的医疗费5545.5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合计22039.51元,由李小红赔偿(已支付8752.76元);2、驳回张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李小红承担。张继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鉴定人在给其作伤残鉴定时应该拍得片子没有拍,许多伤情没有问及,片面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事实,应当为九级以上伤残;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按照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天数为352天,一审仅以住院天数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其伤情后续还需继续治疗,当时其还有腰椎骨折没有诊断处理,股骨部位又新增骨刺,需要50000元治疗费。请求:1、撤销原判错误部分,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46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伤残补助费20432元。李小红答辩称:伤残等级是经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伤情较轻误工天数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上诉人上诉要求均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正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正宁县社区服务中心门诊票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1份、甘肃省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MRI(磁共振)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收条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2、原判认定误工天数、残疾赔偿金数额及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关于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张继龙上诉认为鉴定人在给其作伤残鉴定时应该拍得片子没有拍,许多伤情没有问及,片面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符合事实,应当为九级以上伤残。但其在一审中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认定误工天数、残疾赔偿金数额及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张继龙上诉认为其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52天,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为伤残补助费20432元,其伤情还需继续治疗,需要50000元治疗费。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张继龙住院病历诊断的伤情、出院时医嘱的意见,张继龙出院后还需绝对卧床休息一段时间,故其出院以后的误工费是实际存在的,鉴于张继龙起诉时,诉讼请求要求判处误工费1100元,故应以其起诉时诉讼请求金额为限。关于伤残赔偿金,张继龙要求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不构成,故一审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正确。如果其却因本次事故有后续治疗费产生,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仅认定张继龙住院期间误工费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00元,由李小红承担);二、变更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1、张继龙的医疗费5545.51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合计22039.51元,由李小红赔偿(已支付8752.76元)】为由李小红赔偿张继龙医疗费5545.51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合计22039.51元(已支付875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继龙负担450元,被上诉人李小红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冬梅审判员 杨立峰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