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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翟某与崔某甲、崔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翟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丁栾镇关西村。身份证号:4107281984********。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委托代理人郭存庭,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新垒。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翟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崔某乙,被上诉人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存庭、翟新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翟某和丈夫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崔某甲、长女崔某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翟某于2014年8月20日与丈夫离婚。2014年12月28日,翟某突患脑出血,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4日,已花去医疗费36482元。翟某住院期间的花费,均由其娘家亲属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其娘家亲属护理。现在翟某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律所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不仅应当支付基本赡养费,还应当支付父母因生病的治疗费用。对翟某要求崔某甲、崔某乙支付已花去的医疗费36482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医疗费由二人均担,每人负担18241元。对翟某要求出院后,由崔某甲、崔某乙轮流赡养的主张,因翟某身患××,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崔某甲和崔某乙轮流照料翟某,每人每月轮流一次。关于基本赡养费的数额,结合翟某自身的情况,崔某甲和崔某乙每人每月支付给翟某赡养费3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崔某甲和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翟某医疗费18241元。二、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轮流照料翟某(二人按顺序每人每月轮流一次),每人每月给付翟某300元日常花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一次和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三、驳回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甲、崔某乙均担。崔某甲、崔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崔某甲已离婚,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且有外债,根本没有能力支付翟某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崔某乙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四代人同住一个院子,且崔某乙的丈夫在工地上摔伤,在家现已养病半年,也没有能力支付翟某的医疗费用。二上诉人同意轮流照顾翟某,但不同意支付每月300元日常花费及承但医疗费用。翟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翟某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两份,证明其因病住院花费34851.99元,报销11834.3元;康复花费3629.55元,报销1410元。第二组证据为:长垣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翟某因脑出血、中风于2014年12月28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现生活不能自理。崔某甲、崔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出院证是手写的,不是机打的,不属实。其他证据不清楚。因上述证据均有长垣县中医院印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翟某因脑出血、中风于2014年12月28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现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娘家人照顾。翟某生病住院期间,因病住院花费34851.99元,报销11834.3元;康复花费3629.55元,报销141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翟某因脑出血、中风于2014年12月28日入院治疗,由于其生活不能自理,由其娘家人照顾并垫付翟某生病住院期间住院花费及康复花费共计38481.54元,崔某甲、崔某乙作为翟某的子女,应当承担上述医疗费用,但考虑到上述医疗费中翟某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3244.3元,故该部分报销费用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崔某甲、崔某乙实际应负担的医疗费为25237.24元(38481.54元-13244.3元),崔某甲、崔某乙每人应负担翟某的医疗费用为12618.62元。原审判决崔某甲、崔某乙每人给付翟某医疗费1824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崔某甲、崔某乙的其他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某甲与崔某乙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翟某医疗费1261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甲、崔某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孙莉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