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圈民与蔡海刚、张孝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圈民,蔡海刚,张孝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张圈民被告蔡海刚被告张孝绒原告张圈民诉被告蔡海刚、张孝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1994年分地时,与被告是地邻关系,且被告侵占自己土地0.57亩(长70米,北宽5.5米,南宽5米),已经长达21年之久,现在土地租金每年每亩为1100元,被告应赔偿自己多年来的经济损失。2010年经过本村调解,后被告仍强行侵占,且被告多次滋事、辱骂、殴打自己,致使自己多处受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自己承包土地0.57亩(长70米,北宽5.5米,南宽5米),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88.5元×21年=1235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原告张圈民诉被告蔡海刚、张孝绒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无果,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圈民对被告蔡海刚、张孝绒的起诉。诉讼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