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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海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张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商玮,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英,女,生于1986年4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张海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焕娟,被告张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食品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在没有请假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离岗不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过程中已证实被告存在无故离职的情形,故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1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工作至2014年12月份月底。2015年3月份,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张海英原系食品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食品公司为张海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食品公司为张海英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中记载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食品公司在张海英《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原单位意见中加盖单位公章。张海英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食品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461.72元、经济补偿24232.04元。2015年5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2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食品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海英)经济补偿21112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食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食品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明细一份,张海英提供的招用职工登记表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一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张海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按照2014年1月至12月份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员工的工资发放凭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对工资发放周期不清楚且未提供工资表,故本院对张海英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即2014年期间张海英月平均工资为3200.37元。张海英因食品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张海英于2008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在食品公司工作,食品公司应支付张海英经济补偿金22402.59元(3200.37元×7)。仲裁裁决食品公司支付张海英经济补偿金21112元,因张海英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食品公司应支付张海英经济补偿金21112元。关于张海英仲裁时主张的代通知金问题,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海英经济补偿金21112元;二、原告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张海英支付代通知金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六和双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