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梁志伟与张亚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61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住化州市第二中学教师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住化州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同庆镇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1年1月按农村习俗摆洒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10日生育长女梁某甲,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知之甚少,缺乏足够的了解,被告生育女儿后,脾气暴躁,对家庭、对原告的家人恶言相向及经常百般刁难原告,久而久之,双方的矛盾加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急剧恶化。最让原告难以忍受且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是被告经常无缘无故与原告争吵及经常在外诋毁攻击原告名誉,原告为了这个家还是忍让下去,之后于2012年1月4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并于2013年6月13日在化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然是死性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9月29日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法院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作出(2014)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没有任何和好及再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完全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甲、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真挚深厚。原、被告于1999年在同庆镇自由相识谈婚,经过两年时间的深入交往,两年时间不算短,更不算是草率,完全可以相互了解,结婚已有15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能够维持15年的婚姻感情必定牢固。2、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又莫明其妙的冒失行为丝毫不会伤害纯朴深厚的夫妻感情。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能够主动沟通,积极化解,如在2015年6月27日发生吵闹经同庆派出所调解处理的事可以证明,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3、更加重要的是女儿梁某甲即将进入初三毕业班,儿子梁某乙才4岁,太幼小,两个子女需要父母亲培养,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4、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而且要求在原住房屋继续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自由恋爱相���谈婚,2001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活,2001年9月10日生育女儿梁某甲,2012年1月4日生育儿子梁某乙,2013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及爱好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女儿梁某甲在同庆镇初级中学就读并在该校食宿,儿子梁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梁某甲已年满13周岁,本院征询了梁某甲的意见,其认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亲张某某生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4)茂化法同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化州市公安局同庆派出所的《调解书》、本院调查梁某甲的调查笔录、原告的民事诉状、被告的民事答辩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的性格及爱好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甲愿意跟随其母亲张某某生活,本院应遵从其意愿,故梁某甲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乙早已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请求婚生子女两个都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承担问题,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两个子女年龄相差10岁以上,原告抚养梁某乙比被告抚养梁某甲的抚养时间长多10年,但考虑到适当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抚养费可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离婚后,被告要求在原住房屋继续居住。对此,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考虑,被告可在原居住的一间房屋暂时居住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甲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离婚后,被告张某某可在原居住的一间房屋暂时居住二年。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