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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翔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翔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佳。委托代理人翁绍权。被告翔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drewWaiKitTong。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居公司)与被告翔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翔傲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莉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绍权、被告翔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许郁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议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居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富居网络科技GS3.0客户端项目”(下简称产品),开发费总计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下同),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3日验收,2014年11月24日系统上线。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拖延,并多次告知原告无法按期完成产品开发。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最迟于2015年1月20日完成产品开发并交付,但被告依然没有交付产品。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由于原告就产品已经签订其他多个服务合同,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直接导致原告在已签订的6份合同中的违约并需承担违约责任,另导致原告16份合同无法续签。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于2015年1月21日(即原告最后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之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首期开发费用8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产生的开销费用273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360元(合同总价160,000元×57天×0.3%+160,000元×30%);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39,001元(16,334元÷12个月×3个月×6份合同+73,500元÷12个月×3个月×16份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技术开发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支付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开发费80,000元;3、短信记录、函件及签收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就合同的履行向被告交涉的情况;4、微信记录、名片,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客户的合作无法开展;5、原告日常费用报销申请表和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派人员前往被告场所而产生的费用;6、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旨在证明被告违约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失情况;7、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旨在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续签;8、原、被告邮件往来,旨在证明双方的交涉过程,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延期交付。被告翔傲公司辩称,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5年2月3日。合同延期是因为原告提供素材延期,且对功能需求发生变化,超出了原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也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4日,原告员工发送给被告员工的邮件,旨在证明截止该日,原告仍有比较多的素材未提供;2、2014年11月17日,原告员工回复的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回复确认需求文档,截至该日原告仍有部分用于开发的PSD图片和文案未提供给被告;3、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原告员工和被告员工的往来邮件一组,旨在证明2014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原告在确定需求后,仍然提出需要变更;4、2014年12月3日,原告员工和被告员工关于开发计划的往来邮件,旨在证明确定产品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5、2014年12月8日,原告员工和被告员工关于3.0版和2.0版本并存的内容的邮件,旨在证明原告认可12.15的版本包括整个软件的核心功能;6、2015年1月21日,被告的内部邮件,旨在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已完成全部功能并进行内部测试;7、2015年1月22日,原告员工和被告员工关于新版本客服工具去掉电话功能的邮件,旨在证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相关素材并要求被告修改软件;8、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iphone版本的QQ记录,旨在证明双方仍然在履行合同,被告完成软件后交付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之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日应为2014年10月8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短信的人系被告公司高层,对系争产品开发并不清楚,短信中显示,原告对交付时间处于未确认的状态;被告确实收到来函,该函件并没有要求或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对证据4-7之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之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对项目需求进行调研、梳理,原告一直未提供产品开发所需的完整的素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素材导致延期;对证据6之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之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8之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iphone版本。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发“富居网络科技GS3.0客户端项目”;计划时间:2014年11月23日原告确认验收,2014年11月24日系统上线;开发经费及报酬16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合同履行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附件一《富居网络科技GS3.0客户端项目合同细则》约定,违约与赔偿责任:1、由于甲方(原告)在签约之后提出的需求变更或未及时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信息及资料而导致乙方(被告)不能按时完成项目开发,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延期要求,延误时间自动顺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延误时间超过30日后,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总合同价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开发,或因乙方原因导致应用无法上架,乙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直至项目完成,并应赔偿甲方所有已发生及可预见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赔偿金额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还所有已付合同款,另加赔偿本合同款30%作为违约金,但本合同约定甲方未及时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信息及资料或者项目变更而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情况除外。项目变更:若甲方提出部分项目的变更建议,甲方应该将变更请求以书面形式通知给乙方,乙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此作出书面回复,其内容包括该变更对项目工时、合同价格、项目交付日期、软件性能、项目技术参数的影响以及对合同条款的影响等情况。附件二《富居网络科技GS3.0客户端项目需求说明书》对模块、类型、属性、角色、页面内容等作了约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开发费用80,000元。产品开发过程中,双方以邮件及QQ的方式进行沟通。2014年12月3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研发完成时间:12.10(12月10日):App(今日待办、老客户跟进、计划、计算器),后台提供相关接口,并完成案场、账号管理;12.25:App(未处理情况、逾期池、战败池、案场情况、企划报告、考勤报告),后台提供相关接口,并完成模块设置、密码修改、UI修改;01.10:App(通知、在线客服、报表说明、公告);01.16:后台完成所有功能;测试完成时间:每个时间节点增加5天,最后时间节点增加10天(整体回归测试、修复和部署调测);综上,……预计最早1.30(2015年1月30日)满足所有功能上线要求,有什么疑问我们再尽快组织讨论和调整目标。2015年1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载明: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4日系统上线,但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至今没有履行系统上线义务。现我司致函贵司,贵司最晚应于2015年1月20日向我司交付产品并上线。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产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该份合同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其开发富居网络科技GS3.0客户端项目,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院据实将立案时确定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的案由予以更正。根据软件技术开发的特征,在开发过程中,完成每一阶段的开发工作都需要双方的配合,委托人的需求会有进一步的明确和调整,双方当事人亦会进行探讨和修正,开发的进度可能产生调整。涉案合同的履行也是如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产品定于2014年11月24日上线,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双方经过沟通,被告提出预计最早2015年1月30日满足所有功能上线,原告则要求被告最晚应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产品并上线。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全部产品并上线,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合同延期是因为原告提供素材延期,且对功能需求发生变化所致,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时完成项目开发,逾期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退还所有已付合同款,另加赔偿本合同款30%作为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交付全部产品并上线,即便按被告提出的2015年1月30日也已逾期超30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所有已付合同款,赔偿合同款3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开销费用、经济损失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翔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翔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首期开发费用80,000元;三、被告翔傲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48,000元;四、原告富居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55.50元,由被告负担14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