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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谢波与谢吉斋、谢新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吉斋,谢新成,谢箕裘,谢志华,谢仁初,黄建和,梁欧州,谢申斋,刘星星,李顺康,谢永良,林吉,杜新建,谢波,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谢应生,谢振华,谢超群,谢益群,谢耀元,毛杰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吉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箕裘,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仁初,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和,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欧州,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申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良,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吉,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新建,居民。上述十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枫坪镇肖家园村。合伙事务执行人谢应生,该煤矿合伙人之一。原审被告谢应生,农民。原审被告谢振华,农民。原审被告谢超群,农民。原审被告谢益群,农民。原审被告谢耀元,农民。原审被告毛杰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吉斋、谢新成、谢箕裘、谢志华、谢仁初、黄建和、梁欧州、谢申斋、刘星星、李顺康、谢永良、林吉、杜新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波、原审被告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谢应生、谢振华、谢超群、谢益群、谢耀元、毛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吉斋、谢新成、谢志华、谢仁初、李顺康、谢永良、杜新建以及上诉人谢吉斋、谢新成、谢箕裘、谢志华、谢仁初、黄建和、梁欧州、谢申斋、刘星星、李顺康、谢永良、林吉、杜新建的委托代理人蒋跃文,被上诉人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文,原审被告涟源市枫坪镇群力煤矿的负责人谢应生、原审被告谢应生、毛杰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振华、谢超群、谢益群、谢耀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在送达诉讼文书过程中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涟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审 判 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