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旭强与苗志坚、朱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强,苗志坚,朱桂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杨旭强。被告:苗志坚。被告:朱桂青。原告杨旭强诉被告苗志坚、朱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志坚、朱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强诉称: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按1.8%月利率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并用以抵押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G×××××,车辆识别代码:LBVNU39069SC35986,发动机号:00827079,车身颜色:黑)变现所得款项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志坚、朱桂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壹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按月利率1.8%计算;乙方(被告苗志坚、朱桂青)以一辆宝马牌小型普通轿车作抵押(车牌号:浙G×××××,车辆识别代码:LBVNU39069SC35986,发动机号:00827079,车身颜色:黑),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苗志坚交付了上述借款,并于同日对被告苗志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宝马牌小型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公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旭强与被告苗志坚、朱桂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志坚以其所有的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杨旭强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志坚、朱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志坚、朱桂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旭强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杨旭强对被告苗志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00827079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4元,由被告苗志坚、朱桂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