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33号罪犯王玲,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信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47.85元,刑期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于2007年10月3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玲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玲因家庭矛盾与其丈夫郭某某关系不和,2007年1月2日晚,王玲再次因家庭问题与郭某某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遂于次日晨趁郭某某熟睡之机,持斧头猛击郭某某的头部,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共表扬6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共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宋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