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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与蒋仙玉、陈素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蒋仙玉,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温岭市雅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831号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三瑞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仙玉,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素菊,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蒋再清,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何美琴,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温岭市雅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仙玉。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为与被告蒋仙玉、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温岭市雅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684号案号预受理,同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仙玉、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沣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蒋仙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分行)申请的一笔本金为250000元的家装贷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36期,被告蒋仙玉在按时还款最初的二期款项后,便没再继续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明确无还款能力,并最终失去联系,因而造成原告存于债权人的保证金被债权人分二次扣划造成垫付,第一次于2014年5月7日垫付23631.72元,第二次于8月29日垫付242163.52元,二次共计垫付265795.24元,《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被告蒋仙玉应按与银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的要求按时归还,若原告已经为被告蒋仙玉向银行代为支付了透支的款项(包括原告的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蒋仙玉应于原告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蒋仙玉未按时偿还的,即自代偿之日起每迟延一天,需向乙方支付上述代为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蒋仙玉未按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款项,导致原告根据担保协议向贷款银行承担清偿或部分赔偿责任的,被告蒋仙玉除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按原告担保金额总数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蒋仙玉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65795.24元,截止9月22日滞纳金9073.10元,违约金50000元。被告陈素菊为共同还款人,因此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蒋仙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为反担保人,因此要求为被告蒋仙玉无力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蒋再清、何美琴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原告按保证合同履行了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后,被告蒋再清、何美琴没有立即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则被告蒋再清、何美琴除应按本合同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担保金额总数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然没有清偿债务,因此,要求被告蒋再清、何美琴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与被告雅田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原告按保证合同履行了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后,被告蒋再清、何美琴没有立即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则被告雅田公司除应按本合同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担保金额总数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然没有清偿债务,因此,要求被告雅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根据《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因被告蒋仙玉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造成损失的,被告蒋仙玉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和原告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仙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为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蒋仙玉立即偿还原告分两次为其代偿的金额共计265795.24元;2、被告蒋仙玉支付原告滞纳金9073.1元;3、被告蒋仙玉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仙玉承担;5、要求被告陈素菊对请求1、2和4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对请求1、3和4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裕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蒋仙玉在台州分行办了贷款。2.《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1份,证明陈素菊为共同还款人。3.《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1份,证明蒋仙玉在原告处办理了担保业务。4.《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蒋再清、何美琴为蒋仙玉的贷款做了反担保。5.《法人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雅田公司为蒋仙玉的贷款做了反担保。6.农行银行台州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银行分两次扣划原告保证金,原告为蒋仙玉垫款。被告蒋仙玉、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裕沣公司的证据均系原件,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蒋仙玉向裕沣公司提交《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一份,申请裕沣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陈素菊作为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申请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蒋再清、何美琴作为保证人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对申请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7日,台州分行(贷款人)与蒋仙玉(借款人)、陈素菊(保证人)、裕沣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台州分行授予持卡人(借款人)蒋仙玉278000元的分期还款透支额度,透支款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为25020元,分期手续费的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等内容。裕沣公司与蒋仙玉签订《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裕沣公司同意为蒋仙玉的上述250000元透支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蒋仙玉应按与银行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的要求按时归还,若裕沣公司已经为蒋仙玉向银行代为支付了透支款项的,蒋仙玉应于裕沣公司代偿之日起三日内向裕沣公司偿还该笔款项,蒋仙玉未按时偿还的,即自代偿之日起每迟延一天,需向裕沣公司支付上述代为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蒋仙玉未按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的约定清偿款项,导致裕沣公司根据担保协议向贷款银行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的,蒋仙玉除向裕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按裕沣公司担保金额总数的20%向裕沣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陈素菊作为蒋仙玉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裕沣公司(被保证人)与蒋再清、何美琴(均为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被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保证人因保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而实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被保证人代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应当支付给被保证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若被保证人按保证合同履行了清偿或赔偿义务,保证人没有立即按本合同约定向被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则保证人除应按本合同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担保范围金额总数的20%向被保证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裕沣公司(被保证人)又与雅田公司(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与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基本一致。后因蒋仙玉未按期归还金穗信用卡透支款,台州分行于2014年5月、2014年8月从裕沣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款23631.72元和242163.52元用于清偿蒋仙玉的透支款本息。上述款项蒋仙玉至今未归还裕沣公司,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亦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裕沣公司与被告蒋仙玉、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担保申请表》、《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蒋仙玉未按约归还透支款,裕沣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台州分行清偿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后,依法取得了对蒋仙玉的追偿权。蒋仙玉未及时归还裕沣公司代偿款,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因裕沣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代蒋仙玉清偿透支款本息的具体时间,本院分别自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已足以弥补裕沣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蒋仙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仙玉、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雅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仙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65795.24元;二、被告蒋仙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1318.62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被告陈素菊对被告蒋仙玉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蒋再清、何美琴、温岭市雅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蒋仙玉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68元,由被告蒋仙玉、陈素菊、蒋再清、何美琴、温岭市雅田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