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中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苏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228号原告上海中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张华杰。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苏妮。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为房产)诉被告苏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苏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为房产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苏妮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与案外人(房屋买受方)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不守信用,将该房屋又高价转卖他人,并对案外人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而应支付原告的佣金却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下同)37,7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付佣金的每天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被告苏妮辩称,居间服务只有在服务流程完全结束后才应全额支付佣金,原告只做了流程的第一步,故应扣减一部分佣金。被告第一次卖房,对合同条款不了解,原告说居间报酬在网签后才付的,但原告与买受人没有签订正规格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以原告居间没有成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苏妮就其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唐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方为中为房产,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某某,售房款为3,770,000元。另居间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方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佣金。后被告苏妮因其他原因将该房屋转卖给案外人,退还朱某某定金100,000元,并赔偿了朱某某1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在原告居间下虽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唐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签约后被告又与他人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致使涉案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因此原告的居间后续义务,包括协助贷款、过户、房屋交接等也无须再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的佣金本院酌情予以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且双方对支付佣金的数额存有异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费23,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苏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