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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卫泽诉被告樊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卫泽,樊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847号原告:樊卫泽,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保国,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斌,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煜,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卫泽诉被告樊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世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卫泽委托代理人关保国、郑丹,被告樊斌和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卫泽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樊斌驾驶晋MNX885雪佛兰牌轿车沿运城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棉北街交叉口时,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沿棉北街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樊卫泽撞伤,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盐湖区解州骨科医院运城分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回家继续疗养。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疼痛和精神伤害。2015年3月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12015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斌与原告樊卫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晋MNX88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樊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06343.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樊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樊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本次事故樊斌给原告垫付了6118.21元(其中盐湖区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919.21元,支付原告现金4199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支付给樊斌。本次事故,导致樊斌车辆受损,修车花费138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应当赔偿樊斌修车损失6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必要进行庭审审查;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樊卫泽为支持自已的诉请,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080212015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樊斌与原告樊卫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2015年6月20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2015]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3、2015年6月22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200元,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4、盐湖区解州骨科医院运城分院出具的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9093.65元,拟证明原告在解州骨科医院运城分院的医疗花费(其中含被告垫付的4199元);6、原告所经营的运城市盐湖区北城龙泽水产经销部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水产批发零售;7、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运城市;8、原告的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包括原告母亲樊桃菊系农村户口、原告之子樊子豪;9、樊XX(原告父亲)的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事处干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樊XX系原告之父亲,也是被抚养人,系城镇户口;原告弟弟樊泽慧也是樊XX之子,与原告系共同抚养人。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7、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与鉴定结论有异议,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法院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同时,对于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病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3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樊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樊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1919.21元,拟证明樊斌垫付原告的费用。2、事故认定书一份,运城市盐湖区龙辉汽车修理厂维修单一张,发票一张,拟证明在事故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樊斌修车费用1380元。原告樊卫泽对被告樊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是2015年2月17日,但是修理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不能证明修车费用是本次事故引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对被告樊斌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只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樊卫泽、被告樊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樊斌驾驶晋MNX885雪佛兰牌轿车沿运城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棉北街交叉口时,不慎将骑电动自行车沿棉北街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樊卫泽撞伤,后原告被送往盐湖区解州骨科医院运城分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二前肋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093.65元(其中含被告樊斌垫付的4199元),被告樊斌为原告樊卫泽垫付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919.21元。2015年5月18日,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樊卫泽的右肩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樊卫泽右肩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斌与原告樊卫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晋MNX88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另查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未购买强制保险,被告樊斌修车花费13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水产批发零售。还查明,原告儿子樊子豪,2002年3月27日出生,随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父亲樊XX,出生于1956年4月24日,城市户口,母亲樊桃菊,出生于1955年11月13日生,农村户口,生育二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樊斌的晋MNX885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樊卫泽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确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樊卫泽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011.86元(其中含被告樊斌垫付的6118.21元);护理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9760元(122天×8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樊子豪生活费3659.25元(14637元×5年×1/2×10%),上述共计87619.11元。被抚养人樊XX、樊桃菊没有提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斌修车花费1380元,被告樊斌与原告樊卫泽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即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卫泽损失87619.11元(其中含被告樊斌垫付的医疗费6118.21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樊斌);由原告樊卫泽赔偿被告樊斌修车损失690元。二、驳回原告樊卫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12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樊斌各负担614.5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初 字第847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