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汤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北大街379号。法定代表人黄全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陆卫林,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汤云龙。上诉人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向各方送达了本案有关诉讼材料。在本案二审开庭前,上诉人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以其与被上诉人汤云龙就本案涉及的工伤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江苏久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连求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