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钟某,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处于冷战状态。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古怪,对原告的小孩不管不问。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5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平时还是较为关心原告和原告的小孩,我和原告都是二婚,我很珍惜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平时在重庆市上班,被告在荣昌区安富街道上班,双方见面次数较少。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因工作原因见面次数较少,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并不同意,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