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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王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王建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周峰荣。委托代理人:张毅、周洁武。被告:王建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王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建平对债务人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展公司)所应偿还的债务本金2000万元、利息1211971.12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的复利327625.86元、罚息4581850元,此后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金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联展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鹿综字第20111110008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7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建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1110008-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平为借款人联展公司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借款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借款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该《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2012年5月9日,借款人联展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鹿贷字第20120509003《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0.33个浮动点,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89%;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金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展公司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联展公司偿还债务及其他抵押人、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人联展公司偿付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211971.12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抵押人和其余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未受偿。截止2015年7月14日,债务人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211971.12元、利息的复利327625.86元及罚息4581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鹿城支行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建平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温州联展皮革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211971.12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利息的复利327625.86元及罚息458185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211971.12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10.33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在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45元,减半收取85572.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天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诸葛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