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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孟宪申与王久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申,王久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孟宪申。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连。原告孟宪申与被告王久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申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被告王久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2年,被告王久连在原告孟宪申处赊购建筑材料,应付原告货款128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孟宪申向被告王久连索要欠款,被告王久连无钱给付,其为原告出具12800.00元欠条一张,欠条底部格式条款载明:“每天按0.8‰利率,累计总合计:”。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28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时,原告说不要利息,后来又和我要利息。我应欠原告9600.00元,12800.00元里面已经包含利息了,既然要利息,现在就不能和我催要本金。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王久连在原告孟宪申处赊购建筑材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久连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后,应及时支付建筑材料款,故原告孟宪申要求被告王久连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久连为原告孟宪申出具的欠条中有关利息部分的表述,应理解为出具欠条之前累计利息之和,该处书写为空,应视为出具欠条时被告王久连并不欠原告孟宪申货款利息,故原告孟宪申要求被告王久连支付利息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久连主张欠条载明的12800.00元里已包含欠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宪申建筑材料款12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王久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怀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