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泽寿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泽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372号罪犯余泽寿,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四监区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泽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7580.2元(已支付3万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维持原判,并对余泽寿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4月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闽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有民事赔偿能力而不履行民事赔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泽寿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