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土水与林章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土水,林章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土水,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施文杰,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章智,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7504663-6,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林章友。原告黄土水与被告林章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江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章智、景江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土水诉称,被告林章智在被告景江酒店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以购买房子为由,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林章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2014年7月22日,双方对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林章智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章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景江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章智、景江酒店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章智在被告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担保下向原告黄土水借款人民币9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并由被告林章智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7月22日,经结算,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林章智应支付借款利息237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土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欠条各1张、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章智、景江酒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章智在被告景江酒店的担保下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黄土水借款人民币99万元和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林章智对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被告林章智偿还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章智支付借款9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景江酒店对上述款项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景江酒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江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章智追偿。被告林章智、景江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章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土水借款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章智追偿。如果被告林章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39元,由被告林章智、泉州市景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明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