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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霞、徐庆学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明霞,徐庆学,曹中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菏牡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明霞,农民。被执行人徐庆学,农民。被执行人曹中豪,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明霞、徐庆学、曹中豪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牡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为288239.5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已经执行到位0元,本金288239.55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因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徐明霞、徐庆学、曹中豪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调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位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